近年來,
網絡借貸平臺逐漸被大眾熟知使用,
進一步便利了資金周轉。
【資料圖】
可否把從借貸平臺上借來的錢再轉借出去,
收取一定的利息差額?
法院將如何認定這種行為?
一起來看看本期案例。
案情回顧2019年9、10月份,原告馮某通過微信、支付寶陸續(xù)向被告李某轉款共84300元。馮某稱,雙方認識不久后,李某提議讓馮某從京東、支付寶、美團等網絡借款平臺貸款后轉借給李某,由此產生的借款平臺利息由李某承擔。借款后,馮某以李某未依約支付本金及利息為由向江城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李某償還借款本金及按LPR的4倍計算利息。
庭審中,馮某提供了其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和支付寶轉賬記錄。
法院判決
江城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馮某從京東、支付寶、美團等網絡借款平臺貸款后轉借給李某,實際上構成了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且金額較大,依法應當認定本案中雙方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雙方約定的利息承擔條款亦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故被告李某應向原告馮某返還已收取的84300元。關于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由于雙方對套取金融機構的資金進行借貸均存在過錯,故法院酌定從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法官說法根據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從金融機構套取貸款再轉貸的民間借貸行為一概無效,不再區(qū)別是否是信貸資金,也不考慮借款人是否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金融機構除了銀行類金融機構,也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例如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典當行、花唄、微粒貸等平臺。因此,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由資金,案例中從網絡借款平臺套取資金轉借他人的行為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一旦發(fā)生糾紛,出借人將難以追討約定的利息損失。
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文字 | 黃景青
編輯 | 葉光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