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里高樓林立,由建筑物脫落引發(fā)的傷害事件時有發(fā)生,對公眾的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造成很大威脅。那么,建筑物脫落砸傷行人,責任該由誰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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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禍從天降 行人被樓房脫落瓦片砸倒致死
2021年3月25日早8時許,康某吃過早餐后走出小區(qū)散步,行至一座臨街樓房拐角處,被房頂脫落的瓦片砸倒,當場死亡。經(jīng)康某的家屬查證,該樓房的所有人為A公司??的臣覍僬J為,作為產(chǎn)權所有人,A公司應當對房屋樓角進行維修養(yǎng)護和管理,做好相應的警示及安全防范的管理工作。但該公司疏于管理,沒有盡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義務,應當對房屋樓角脫落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的行為對康某的生命安全造成了嚴重危害,是致使其被砸死亡的直接原因,應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據(jù)此,康某的家屬將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撫養(yǎng)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代理費、誤工費等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50萬元。
房屋所有權人
雖取得所有權但并未實際占有 沒有過錯
法庭答辯中,A公司表示,該公司雖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但對本案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陳述,案涉房屋原所有權人為B公司,通過法院裁定以物抵債的方式抵頂給A公司。法院裁定生效時間為2021年3月5日。裁定書生效后,B公司并沒有按生效裁定書將案涉房屋等交付給A公司,A公司不能對案涉房屋占有、支配,無法對其維修,故沒有過錯。另外,A公司從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到本案的發(fā)生,不到20天,這期間A公司正在通過訴訟程序要求B公司騰出房屋。A公司無法強行占有案涉房屋進而履行維修義務。
此外,A公司提出,2016年5月,B公司與李某個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該房屋出租給李某,租賃期限至2034年6月1日。同時,《房屋租賃合同》注明,房屋和電纜、電線等電器設施老化,損壞、損毀嚴重,設備接近報廢,李某負責投資維修房屋全部費用。該公司認為,瓦片脫落發(fā)生時,B公司仍繼續(xù)履行其與李某的《房屋租賃合同》。B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實際管理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李某為使用人,而且《房屋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其有維修案涉房屋的義務,因此,李某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據(jù)此,A公司申請追加李某為被告。
李某在法庭答辯中表示,事件發(fā)生時,房屋一直被某汽修公司占有使用,自己并非該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應承擔案涉房屋維修護理責任,對墜落物導致康某家屬的損失,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李某向法院申請追加某汽修公司為被告。
某汽修公司則認為,他們租賃使用的為一樓門市,對造成侵權的頂層房屋無管理義務,對康某的死亡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
房屋所有權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
頂層房屋實際使用人無法查清 可另行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權人為B公司。2016年,B公司將該房屋租賃給李某;2018年,B公司又將該房屋一層門市西側(cè)起四個門市的使用權抵頂給某汽修公司,房屋使用期限至2022年4月1日。
法院認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裁定將案涉房屋所有權轉(zhuǎn)移給A公司,事發(fā)時,A公司系案涉建筑物所有人,其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后,應及時對房屋狀況進行了解,排除安全隱患,進行有效管理和維護。因此,A公司對康某被脫落的瓦片砸傷導致死亡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李某于2016年5月與B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屋和電纜、電線等電器設施老化,損壞、損毀嚴重,設備接近報廢,作為乙方的李某負責投資維修房屋全部費用。但通過李某舉證的證據(jù)可以看出,二樓、三樓另有人占用并對外招租?,F(xiàn)招租人的身份無法查清,無法認定李某是造成侵權的頂層房屋的使用人,有管理、維修義務。因此,李某對康某的死亡不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可待有證據(jù)證明時另行主張權利,向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追償。某汽修公司租賃使用的是一樓門市,對造成侵權的頂層房屋無管理義務,對康某的死亡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jù)測算,法院一審判決A公司賠償康某家屬27萬余元。
上訴
共同侵權案件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受害人家屬放棄對其他侵權人的追責權利亦應免除己方責任
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公司堅持認為,A公司雖為房屋所有權人,但并沒有過錯。B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實際管理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李某為使用人,而且《房屋租賃合同》明確約定了李某有維修案涉房屋的義務。因此,李某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審中,李某舉證證明案涉房屋的二樓、三樓有人對外招租,不能以此否定李某為案涉房屋承租人、占有人、使用人以及應依約履行維修義務的事實。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建筑物脫落、墜落致人損害,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都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為共同侵權案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盇公司認為,本案為共同侵權案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由于康某家屬并沒有起訴B公司,且康某家屬明確表示只要求A公司承擔責任。因此,即使A公司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也應在康某家屬放棄對B公司、李某的訴訟請求范圍內(nèi)免除責任。
二審
本案不屬必要共同訴訟
受害人家屬堅持以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二審法院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A公司自認其為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就應當對案涉房屋承擔維護和管理義務。在A公司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康某是被案涉房屋飛檐上的瓦片脫落砸傷致死的事實,均無異議。A公司所舉證據(jù),僅能證明案涉房屋存在多個租賃合同,有多名實際使用人,但不能證明各使用人對案涉房屋整體外觀有管理和維修義務。且共同侵權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屬于共同侵權,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案也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康某家屬在一、二審中均堅持以A公司為被告,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A公司追加當事人的請求,本院不予準許。
據(jù)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建筑物脫落損害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受害人可以選擇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
城市建筑物脫落,對公眾的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造成極大的威脅。今年夏天,在省會長安區(qū)某大型商業(yè)小區(qū)就發(fā)生了類似事件。令人安慰的是,此次事件并未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chǎn)損失。建筑物脫落,不僅包括建筑物本身,如磚瓦、墻皮、屋頂、院墻等,還包括建筑物的組成部分,如門窗、花臺、煙囪、升降機、各種管線等。
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意味著,建筑物脫落致人損害行為,適用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對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來說,如果要讓其承擔責任,仍然需要其有過錯。只不過該過錯無須受害人來舉證,受害人只需證明自己受到了損害,并且該損害的后果是由相關建筑物脫落造成即可。該規(guī)定,一方面,極大地減輕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日常生活中對建筑物履行更多的管理、維護和注意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脫落現(xiàn)象的發(fā)生,以避免給他人造成損害。
建筑物脫落損害責任的承擔主體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一般來說,所有人是指對建筑物享有所有權,同時承擔管理義務的人;管理人是指對建筑物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賃、借用等法律關系而使用建筑物,同時負有管理義務的人。受害人可以選擇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間并不是連帶責任關系。依據(jù)過錯推定原則,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責任后,如果有其他責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還享有追償權,但追償關系是另一個獨立的法律關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以其他責任人應負最終責任為由,推卸自己對被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據(jù)河北工人報消息 河北工人報記者哈欣)